主题词: | 桐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柏县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 ||
| 文号 | 桐政〔2025〕34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发布机构 | 桐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5年9月29日 |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下载 | 桐政〔2025〕34号.doc | 文件编号 | TBZF4113302025004 |
桐政〔2025〕34号
桐 柏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桐柏县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清淮街道办事处、淮北街道办事处,县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相关企业:
《桐柏县财政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柏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9日
桐柏县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坚持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加强财政管理。结合绩效评价,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专项监督检查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制定财政部门监督工作规划;牵头拟定年度监督计划;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
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与专职监督机构共同进行专项监督;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被监督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及管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地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国有资产收益收支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与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主体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主体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主体的存款和资金流向。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主体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被监督主体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主体对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如实反映、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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