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桐柏县农业农村局行政职权清单
一、行政许可类(15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 |
国内植物调运检疫审批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10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
|
|
| |||||||
2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和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个人、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日(检疫时限不计入) |
7日(检疫时限不计入)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3 |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蚕种生产经营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个工作日(若进行实地考察,可适当延长10个工作日) |
10个工作日(若进行实地考察,可适当延长10个工作日)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
|
|
| |||||||
4 |
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个人、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9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
|
|
| |||||||
5 |
乡村兽医登记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个人、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9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
|
|
| |||||||
6 |
动物诊疗许可证 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诊疗场所所在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九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完成材料审核和诊疗场所实地察看,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
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7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
|
|
| |||||||
7 |
兽药经营许可证 核发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章第二十二条:“兽药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申报条件,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行政许可法规定2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30 |
14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8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
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9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9 |
执业兽医师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
个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7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0 |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
个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7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1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驾驶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6项:“项目名称: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3)《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4)《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
个人、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 |
1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2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个人、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 |
1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3 |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
个人、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9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责任科室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时限要求 |
收费 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 审 (审核) |
前置 条件 |
调整意见 及理由 |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4 |
规划范围内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
个人、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9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15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个人、法人 |
局行政审批股 |
无 |
20 |
9 |
否 |
无 |
否 |
否 |
保留 | |
二、行政处罚类(160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责任科室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保留 |
2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保留 |
3 |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4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保留 |
5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6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保留 |
7 |
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推广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保留 |
8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保留 |
9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保留 |
10 |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11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12 |
对未按照植检法规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河南省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保留 |
13 |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保留 |
14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一条:“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蚕种广告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保留 |
15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二条:“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保留 |
16 |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7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四条:“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保留 |
18 |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19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保留 |
20 |
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符合国家或是行业标准行为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用作肥料或者肥料原料使用的生活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21 |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拒不改正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
保留 |
22 |
对在推广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之前,未到当地市、县农业局进行登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河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第25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23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第635号令修订) |
保留 |
24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它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命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25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26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示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27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纪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28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保留 |
29 |
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或者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3年)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的,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或者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30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4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31 |
违反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32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4号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33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2号令)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保留 |
34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保留 |
35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保留 |
36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保留 |
37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38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39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末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40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⑴《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①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②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③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④销售种畜禽末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②项、第④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保留 |
41 |
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保留 |
42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保留 |
43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四条“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44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保留 |
45 |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保留 |
46 |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保留 |
47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保留 |
48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末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末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50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末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51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52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保留 |
53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54 |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55 |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保留 |
56 |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⑵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⑶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保留 |
57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58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59 |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⑴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⑵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⑶发布动物疫情的。 |
保留 |
60 |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⑴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⑵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⑶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⑷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保留 |
61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保留 |
62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违反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⑴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⑵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
保留 |
63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保留 |
64 |
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保留 |
65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58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66 |
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67 |
经营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6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保留 |
68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6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保留 |
69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70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71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72 |
兽药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6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73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6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74 |
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兽药管理条例》第6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75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38条 第1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保留 |
76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8条第2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保留 |
77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8条第3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保留 |
78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9条第1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保留 |
79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9条第2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保留 |
80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9条第3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保留 |
81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0条第1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保留 |
8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0条第2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保留 |
83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0条第3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保留 |
8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保留 |
8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1条第2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保留 |
8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3条第1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保留 |
87 |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3条第2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保留 |
88 |
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3条第3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保留 |
89 |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3条第4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保留 |
90 |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3条第5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保留 |
9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4条第1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保留 |
92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4条第2项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保留 |
93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4条第3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保留 |
94 |
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保留 |
95 |
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5条第2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保留 |
96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第1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保留 |
97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第2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保留 |
98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第3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保留 |
99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7条第1款第1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保留 |
100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7条第1款第2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保留 |
101 |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7条第1款第3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保留 |
102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7条第1款第4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保留 |
103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7条第1款第5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保留 |
104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7条第1款第6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保留 |
105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7条第1款第7项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保留 |
106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7条第2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107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8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08 |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号令《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29条第1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保留 |
109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号令《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29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保留 |
110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或者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号令《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30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保留 |
111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拒不改正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号令《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31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保留 |
112 |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号令《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32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保留 |
113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号令《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33条第3款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保留 |
114 |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号令《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33条第4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保留 |
115 |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32条第1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保留 |
116 |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32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保留 |
117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33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保留 |
118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35条第1款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保留 |
119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35条第3款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
保留 |
120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35条第3款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保留 |
121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
保留 |
122 |
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19条第2款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保留 |
123 |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保留 |
124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保留 |
128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9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126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60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保留 |
127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60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
保留 |
128 |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60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保留 |
129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处罚 |
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木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130 |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木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131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处罚 |
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保留 |
132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保留 |
133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134 |
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35 |
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36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37 |
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38 |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保留 |
139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3)《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140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41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42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保留 |
143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保留 |
144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145 |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146 |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47 |
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48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保留 |
149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50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51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保留 |
152 |
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拖拉机乘坐3人以上工作人员或者违规载客,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三)拖拉机乘坐3人以上工作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四)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五)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六)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七)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
保留 |
153 |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和标志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54 |
对未按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保留 |
155 |
对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为配齐船员的,有渔业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保留 |
156 |
对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出五万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57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监管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158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保留 |
159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0 |
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行政处罚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
三、行政强制类(17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责任科室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对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隔离试种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应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 |
保留 |
2 |
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扣留、封存、销毁、责令改变用途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保留 |
3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保留 |
4 |
封存或者扣押假冒授权品种案件中涉及到的有关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1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保留 |
5 |
隔离、封存、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 |
桐柏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保留 |
6 |
依法代作处理
|
桐柏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保留 |
7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强制处理
|
桐柏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
保留 |
8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
桐柏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保留 |
9 |
监督销毁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
桐柏县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保留 |
10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
保留 |
11 |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保留 |
12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34条第3款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保留 |
13 |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34条第4款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倒料添加剂的场所。 |
保留 |
14 |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2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保留 |
15 |
扣押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保留 |
16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保留 |
17 |
强制报废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第三十五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其报废。” |
保留 |
四、行政给付类(1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责任科室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
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保留 |
五、行政检查类(20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责任科室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植物检疫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条:“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调查、监测等;(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发票、帐目、合同、视听材料、原始凭证,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条第二款:“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以及果品、蔬菜、花卉批发市场等,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四条:“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
保留 |
2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七章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
保留 |
3 |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9章农民权益保护和第11章执法监督: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012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 |
保留 |
4 |
农作物种子市场执法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3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55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河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第3条第1项: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
保留 |
5 |
农作物种子标签的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55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9号)、《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 |
保留 |
6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43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河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第18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保留 |
7 |
农作物种子生产、种子经营过程中全部环节的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55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保留 |
8 |
对种子生产及种子经营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9条: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保留 |
9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经营行为开展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4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39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保留 |
10 |
农药市场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20号)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保留 |
11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保留 |
12 |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农机违章行为,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3、《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
保留 |
13 |
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核发权益”,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
保留 |
14 |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2、《河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机械、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维护作业秩序,提供通行便利和技术服务,保护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
保留 |
15 |
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1、《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工作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情况,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质量。” |
保留
|
16 |
定点农资市场的日常监管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定点农资市场的创建、推荐和考核,依法加强对定点农资市场的日常监管,督促落实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设施,促进市场良性发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保留
|
17 |
对拖拉机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监督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保留 |
18 |
对渔业船舶船员持证生产的行政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
|
19 |
对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的行政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
20 |
对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行政检查 |
桐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为配齐船员的,有渔业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
六、行政确认类(1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责任科室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 由 |
1 |
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
局行政审批股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
保留 |
七、其他职权类(17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检测 |
局行政审批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与服务。”《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的意见》(农经发〔2009〕10号):“从2009年起,主要依托部、省、市、县四级平台,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意见》(豫政办〔2010〕94号)四:“(三)建立和完善省、市、县三级示范引导体系。继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活动。”农业部《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农经发〔2014〕7号):“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积极开展示范社评定,建立示范社名录,实行示范社动态监测,引导带动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宛政[2010]5号)要求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从今年起市里每年认定一批示范社,在财政资金、项目等方面进行重点扶持,力争把示范社培育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 |
保留 |
2 |
示范家庭农场认定 |
局行政审批股 |
《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第四条:“各地要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建立和发布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引导和促进家庭农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
保留 |
3 |
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
局行政审批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7号)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
保留 |
4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 |
局行政审批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
保留 |
5 |
对农村集体财务、资产、资源和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
局行政审批股 |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的意见》(农经发〔2008〕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及其从事代理业务情况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特别是要加大审计力度,完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代理机构和村集体进行专项审计和交叉审计。”《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第十三条:“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监督作用。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并妥善解决审计出来的问题。”《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
保留 |
6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安全管理 |
局行政审批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十一条:“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
保留 |
7 |
农业产业化县级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 |
局行政审批股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集群发展的指导意见》(豫政〔2012〕25号):“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集群申报由农业产业化集群内起主要支撑作用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负责,省辖市、县(市、区)农业产业化集群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农业产业化集群发展工作办公室。省直管试点县(市)直接报省农业产业化集群发展工作办公室。”第十四条:“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宛政办[2005]48 号):第十一条“经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工作小组认定的企业,作为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名单。” |
保留 |
8 |
植物检疫 备 案 |
局行政审批股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
保留 |
9 |
农产品市场 准 入 |
局行政审批股 |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宛政〔2007〕72号)第二条第二款:“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对全市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统一收集汇总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消费预警,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事件。第五款: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对全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量贩农产品检测结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农贸市场、超市、量贩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有争议检测结果进行复检和仲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
保留 |
1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印制、登记、发放、备案 |
局行政审批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根据不同的经营承包经营方式(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法登记、审核、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
保留 |
11 |
对农村集体财产、资产、资源和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
农村经济管理站 |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
|
保留 |
12 |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 |
局行政审批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
保留 |
13 |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
局行政审批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保留 |
14 |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
局行政审批股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保留 |
15 |
跨区作业联合收割机存在作业质量争议的调解 |
局行政审批股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河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维护作业秩序,提供通行便利和技术服务,保护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
保留 |
16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备案 |
局行政审批股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七条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
保留 |
17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
局行政审批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1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
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