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乡镇信息公开 > 黄岗镇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桐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柏县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时间:2026-01-22浏览量:
分享:

桐政〔202534

 

      

关于印发《桐柏县财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清淮街道办事处淮北街道办事处,县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直部门,相关企业

《桐柏县财政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柏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9日


桐柏县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坚持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加强财政管理。结合绩效评价,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专项监督检查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制定财政部门监督工作规划;牵头拟定年度监督计划;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

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与专职监督机构共同进行专项监督;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被监督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及管理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地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支管理情况;

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与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主体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主体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主体的存款和资金流向。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主体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被监督主体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主体对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如实反映、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文件下载: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