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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时间:2024-11-22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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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2021 年 11 月 27  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决 定对  « 河南省人 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如下修改 :

一、将第二 条第二 款修改为 :  “采取综合措施 ,  调控人 口 数 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促 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 口 发展规划 ,  制定人 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人 口 与 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 口 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 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 服务 ,  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 口 与计 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予以保证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状况逐步提高人 口 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  修改为 :   “提倡适龄婚育 、

优生优育 .  一对夫妻  (含再婚夫妻)  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 ,  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 ,  可 以再生 育一个子女 .”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 ,  修改为 :   “夫妻生育子女 , 由家庭 自 主安排生育 ,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  生育子女的夫 妻 ,  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 记 ,  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

六、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  “计划生育服务”.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  第 二 款修改为 :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  对育龄妇女 开展围孕期 、 孕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 、优生优育 、 生殖 保健的咨询 、 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

八、将第二 十三条改为第 二 十一条 ,  修改为 :  “国家提倡 一 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确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 (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 费治疗 ,  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 . 治疗终结前 ,  是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的 ,  视 为 出勤 ,  发给工 资 、 福利 ;  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 困难的 , 由所在村  (居)  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  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 救济 .”

九、将第二 十五条改为第 二 十三条 ,  修改为 :  “各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 ,  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意见 ,  做好相关政策与人 口 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 , 采取财政 、 税收 、保险 、教育 、 住房 、就业等支持措施 ,  减轻家 庭生育 、养育 、教育负担 .  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 成果 ,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扶标 准 .

“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 子女期间 ,  没有违反法律 、 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独 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 .”

十、将第二 十六条改为第 二 十 四条 ,  修改为 :  “对人 口 与计 划生育工 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十一、将第二 十七条改为第二 十五条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    款 :  “符合法律 、 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  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 ,    每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 日 育儿假 ,  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

十二、增加一条 ,  作为第 二 十六条 :  “妇女怀孕 、 生育和哺 乳期间 ,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 帮助和补偿 .  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  为 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 提供就业服务 .”

十三、增加一条 ,  作为第 二 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 合采取规划 、土地 、 住房 、 财政 、 金融 、 人才等措施 ,  推动建立 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  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 性 .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  支持幼儿园和机 关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 托育机构应当 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十四、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 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 ,  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 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 当 配置母婴设施 , 为婴幼儿照护 、 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

十五、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一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 ,  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 力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 、 疾病防控等服务 ,  提供膳食营养 、 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 二 条 ,  将 其中 的  “凡 领 取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 ,  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 修改为  “国家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获得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 ,  凭证继续享受下列待遇”.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 款 :  “获得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后 又生育的 ,  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 ,  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注销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 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 回 .”

十七、将第三十二 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  修改为 :  “在国家提  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  老年人奖励扶助的 ,  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并在老年人福利 、 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 一 款 :  “获得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 ,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 伤残 、 死亡的 ,  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 、健 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 、养老 、 医疗 、 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 制度 .”

将第二 款 、 第三款中的  “残疾” 修改为  “意外伤残”.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五款 :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 、 死亡且女 方年满四十九周岁的夫妻 ,  在生活确有困难或者住院期间可以发 放护理补贴 .  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参照执行 .”

将第六款中的  “城 镇 三 无 老 人 或 者 农 村 五 保 老 人 ” 修 改 为 “特困人员”.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将其中的  “卫生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 ” 修改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  删去  “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 ,  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删去第三项 .

二十、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八条 :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 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  由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责令改正 ,  给予警 告 ;  拒不改正 的 ,  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 以 下 的罚款 ;  情节严 重 的 ,  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 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  将其中的  “行政处 分 ” 修改 为  “处 分 ”,  删 去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  删 去 第六 项 中 的 “或者社会抚养费”.

二十二、 将第四条 、 第五条中的  “卫生 和 计 划生 育 行 政 部 门 ” 修改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  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  “卫生 和计划生育 ” 修改为  “卫生健康 ”;  将 第 十 八 条 改 为第 十 七 条 , 将其中的  “医疗 、 保健机构 ” 修改为  “医疗卫生机构 ”;  将第 二 十四条改为第二 十 二 条 ,  将第二 款中的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 ” 修改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 ”;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 条 ,  将其中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修改为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  将其 中 的  “行政处分” 修改为  “处分”;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 , 将其中的  “行政处分” 修改为  “处分”.

二十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 款 、 第十三条 、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四条第一款 、 第 二 十八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 三 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五条 .

本决定 自公布之 日 起施行 .

« 河南省人 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新公布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 年 11 月 30  日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1 月 25  日 河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 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  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第 二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5 月 29   日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  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 决定》 第 三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27  日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第 四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6 月 3  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 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11   月 27  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 八次会  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 第 六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实现人 口 与经济 、 社会 、 资源 、 环境的协调发 展 ,  推行计划生育 ,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  促进家庭幸福 、 民族 繁荣与社会进步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口 与计划生育法»  和 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  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 .

采取综合措施 ,  调控人 口 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 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依靠宣传教育 、 科学技术进步 、依法管理 、 综合服务 、建立 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  开展人 口 与计划生育工 作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 口 与计划生育工 作的领 导 ,  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 口工作 .

有关部门在各 自 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有关的人 口 与计划生育 工 作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 、 村  (居)  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 助人民政府开展人 口 与计划生育工 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 作中 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  文明执法 ,  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 口 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 人口发展规划 ,  结合本地实际 ,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 口 发展规 划 ,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 ,  制定人 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人 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 规定调控人 口 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 化人口结构 ,  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 ,  促进家庭发展的

措施 .

乡  (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 口 与 计划生育工 作 ,  贯彻落实人 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 口 与计划生育工 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 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 作部 门 的人 口 与 计划生育 目 标管 理 .  人 口 与计划生育工 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 作部门政绩 的重要依据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 口 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 ,  予以保证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 口 与计 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鼓励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 口 与计划生育工 作 提供捐助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 克扣 、挪用 、 虚报人 口 与计划生 育 工 作费用 .

第十条  卫生健康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民政 、 新闻出版 、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 口 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 口 与 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 务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 ,  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  有计 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 、 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 、 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

第十一条  所有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村

(居)  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  (兼)  职 工 作人员 , 依法做好本单位 、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 作 ,  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 ,  如实上报 ,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 ,  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 务 .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 、优生优育 .  一对夫妻  (含再婚夫 妻)  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 ,  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 ,  可以再生育 一个子女 .

第十五条  夫妻生育子女 ,   由家庭 自 主安排生育 ,  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度 .  生育子女的夫妻 ,  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 ,  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 .  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  育 ,  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 、 孕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保健的咨询 、 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  育症诊疗 .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 ;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的 ,  应 当提出医学意见 ;  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 ,  应 当 向 当事人说明情况 .  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 、 节育 、 不孕等相 应的医学措施 .

第十八条  妇女妊娠期间 ,  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 的 工 作岗位或场所 ,  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  育龄夫 妻 自 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 择安全 、 有效 、 适宜的避孕措施 .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 孕药具 、 孕情检查 、 放取宫内节育器 、 人 工终 止 妊 娠 术 、 输 卵 (精)  管结扎术 、 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 目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确 因计

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  (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 者)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 ,  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 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 .  治疗终结前 ,  是国家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的 ,  视为出勤 ,  发给工 资 、 福利 ;  是农 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 ,  由所在村  (居)   民委员会给予照 顾 ,  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 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 展政策 ,  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 ,  做好相关政策与 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 ,  采取财政 、 税收 、保险 、教育 、 住 房 、就业等支持措施 ,  减轻家庭生育 、养育 、教育负担 .  保证计 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 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扶标准 .

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 女期间 ,  没有违反法律 、 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独生 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 .

第二十四条  对人 口 与计划生育工 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 ,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 ,  除国家规定的婚假 外 ,  增加婚假十八 日 ,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 ,  再增加婚假七 日 ; 符合法律 、 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  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  增加产 假三个月 ,  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  婚假 、 产假 、 护理假期间 视为出勤 .

符合法律 、 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  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 ,  每 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 日 育儿假 ,  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 、 生育和哺乳期间 ,  按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  保障妇女就 业合法权益 ,  为 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 ,  分别享受以下 待 遇 :

(一)  放置宫内节育器 ,  休息 二 日 ,  七 日 内不安排重体力劳 动 ;

(二)  结扎输精管 ,  休息二 十 一 日 ;

(三)  结扎输卵管 ,  休息二 十 一 日 .

休假期间 ,  是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的 , 视为出勤 ,  发给工 资 、 福利 .  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 手术的 ,  由所在县  (市 、 区)  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 经费中给予补贴 .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 符合人 口 与 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

娠 ,  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 合 采 取 规 划 、 土 地 、 住 房 、 财政 、 金融 、 人才等措施 ,  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  提 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 、 企 业事业单位 、 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 托育机构应当 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 , 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 ,  为 婴幼儿照护 、 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 的支持和指导 ,  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 、疾 病防控等服务 ,  提供膳食营养 、 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第三十二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 间 ,  获 得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 ,  凭证继续享受下列待遇 :

(一)  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  奖给独生子女父 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 十元以上 .

(二)  年满六十周岁后 ,  住院治疗期间 ,  给予其子女每年累 计不超过二 十 日 的护理假 ,  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

(三)  农村 在 调 整 责 任 田 时 ,  对 独生 子 女 父 母 每 人 按二 人 (份)  分给 ;  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 、 移 民搬迁安置 、 新农村建 设安置 、 集体经济收入 、 集体福利 、 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 ,  独 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 ;  在招收乡  (镇) 、 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 及农业经济发展 、 贷款 、扶贫 、 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

( 四)  城镇无业人员 、 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 保障 、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 ,  应当优先保障 ,  并给予优 惠 .  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 、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 入家庭收入 .

获得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后又生育的 ,  终止享受相关的 优惠待遇 ,  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 .  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 父母奖励费不再收 回 .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按照 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 ,  继续享受相关奖 励扶助 ,  并在老年人福利 、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 顾 .

第三十四条  获得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 ,  独生子 女发生意外伤残 、 死亡的 ,  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立 、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 、养老 、 医疗 、 精神慰藉等全方 位帮扶保障制度 .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 、 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

者 ,  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 ,  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 , 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

国家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 、 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 相 同 时 ,  按较高标准执行 .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 ,  省辖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 、 死亡且女方年满四十九周岁的夫妻 , 在生活确有困难或者住院期间可以发放护理补贴 .  年满六十周岁 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参照执行 .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 自理能力的 ,  参照特困人员 管理体制 、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

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 ,  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适当补贴 .  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 母 ,  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侮辱 、 威胁 、 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 作人员 、 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 ,  毁坏其财物 ,  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  工 作正常进行的 ,  由公安机关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 法» 处罚 ;  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 ,  并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 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 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  由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  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  构成犯罪的 ,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 作中 ,  有下列 行为之 一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  侵犯公民人身权 、 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

(二)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的 ;

(三)  索取 、 收受贿赂的 ;

( 四)  贪污 、挪用 、 截 留 、 克扣 、 虚报计划生育经费的 ;

(五)  虚报 、 瞒报 、 伪造 、 篡改 、 拒报人 口 与 计划生育统计 数据的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 的 ,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并给予通报批评 ;  对单位法 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人 口 与计划生育工 作职责 ,  或者没有 完成年度人 口 与计划生育工 作 目标的省辖市 、 县  (市 、 区) 、 乡 (镇)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 单位 、 村  (居)  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

(一)  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

(二)  通报批评 ;

(三)  根据情况 ,  分别追究主要领导 、 分管领导和分管部 门 领导的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  1990 年 4 月 12  日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 、2000 年 3 月 30  日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修订的  «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同 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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