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因工程规模巨大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七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送达建设单位。”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物保发〔2006〕42号): “ 一、开展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应严格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在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议书”阶段,由文物考古机构收集建设项目涉及和影响区域内文物分布情况,提出初步文物保护意见,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认后向设计单位提交《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二)在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文物考古机构,对建设项目涉及和影响区域进行专项考古调查,编制《文物调查工作报告》,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认可后提交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
(三)在工程建设的“初步设计”阶段,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根据《文物调查工作报告》对建设项目涉及和影响区域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点进行勘探,向建设单位提交《考古勘探工作报告》,提交前应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四)在工程实施前,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依据《考古勘探工作报告》,编制考古发掘计划,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步审查后报送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单位依据发掘计划与建设单位签定工作合同,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经批准后实施。如发掘计划发生变更,应及时上报。
二、基本建设工程中的考古工作,应按照以下规范进行(三)考古勘探考古勘探主要依据《文物调查工作报告》对建设项目涉及和影响区域内的已知文物点和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点进行考古钻探,查明地下文物分布状况。《考古勘探工作报告》由文字、图纸和照片等部分组成。文字内容应包括时间、地点、范围、面积、堆积深度、勘探结果、保护意见等;图纸包括文物点分布图、勘探平面图等;照片包括工作场景、遗迹、遗物等。《考古勘探工作报告》应于勘探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加强管理,明确职责,确保基本建设考古工作顺利开展(一)基本建设项目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跨省区建设项目的考古工作,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抄报国家文物局;特别重要的考古项目,由国家文物局进行协调。省级以下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考古发掘工作。”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本市境内的任何基本建设项目,包括修路、铺设管道、电缆、架设线路、窑场取土等,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如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未经市文物部门勘探和处理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破土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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