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政办〔2017〕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产业集聚区、桐柏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桐柏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2017年6月28日
桐柏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县政府书面授权的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域、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储备物资以及其他经管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合同;相关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出让、出租、承包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五)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六)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七)各类招商引资合同;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意向性协议;
(九)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合同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
(十)其他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政府合同实行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集体决策制度。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承办政府合同事项的部门或单位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政府办、发改、监察、财政、审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政府合同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合同有关单位职责
第五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为政府合同的依法订立提供决策参考意见;
(二)负责审查政府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以及担保情况;
(三)负责对政府合同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把关;
(四)负责政府合同的协商与谈判、政府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五)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县政府汇报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六)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七)负责将政府合同及相关资料报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八)保管合同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九)县人民政府交办有关政府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指导有关政府合同的调研、谈判、起草、签订等工作;
(二)对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报送的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出具书面意见;
(四)协助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处理有关合同争议或者违约问题;
(五)负责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政府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政府法律顾问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县政府起草、修改合同;
(二)依法审查县政府交办的合同;
(三)参与县政府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三章 政府合同订立
第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需要县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参与调研、谈判、起草、签订合同等事项的,由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县政府分管领导或县政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示后通知县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参加。
第九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一般应遵循调研、评估、会商、谈判、拟定、审查、报批、签订、备案等程序。
依法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
第十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或内设机构名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订立合同;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订立合同;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
(六)向外泄露限于政府内部使用的政府合同审查意见或内部讨论决定意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委托县政府法律顾问或其他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等法律风险;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规范;文字表述是否确切、严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合法、对等、适当;同类合同适用法规、政策是否标准一致;合同违约风险是否可防可控;
(三)合同争议处理方式是否适宜;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将政府合同送交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合同事项的有关调研、可行性评估、成本效益分析报告,以公开招标或者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拍卖等方式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信调查、合同风险论证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四)对政府合同事项承担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会签、审签提出的意见;
(五)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经磋商认为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或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合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主体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政府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涉及国有资产的,承办单位应将正式文本同时抄送财政局国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先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县政府法制机构参与政府合同重大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签订前,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书面协议文本提交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导致败诉风险。
必要时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县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政府合同的归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往来函电等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保管期限按照政府行政决策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拟签署合同文本没有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合同主体合法权益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政府合同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政府法律顾问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产业集聚区、桐柏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订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举的合同,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