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政〔2014〕69号
桐 柏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桐柏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产业集聚区、安棚化工专业园区管委会,县直各相关部门:
《桐柏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意见(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15日
桐柏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县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供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 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为正在使用的淮河干流水源地和备用的银盘河水库水源地;暂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而实际在使用的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为赵庄水库。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淮河干流水源地和银盘河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以豫政办〔2013〕107号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源区划的通知》批复的区域为准:
1、桐柏县淮河段庄自来水厂地下水井群(共5眼井)
一级保护区范围:淮河1号取水井上游1000米至5号取水井下游100米河堤内及两侧各50米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范围:淮河1号取水井一级保护区外950米的区域;淮河一级保护区外下游700米河堤内及两侧各1000米的区域,南至世纪大道(206省道)—文化路连线、东至大同路。
桐柏县淮河王堂自来水厂地下水井群建成投运、淮河段庄自来水厂地下水井群不再作为桐柏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后,取消桐柏县淮河段庄自来水厂地下水井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2、桐柏县淮河王堂自来水厂地下水井群(共1眼井)
一级保护区范围:淮河取水井上游1000米(宁西线铁路
桥)至下游100米河堤内及两侧各50米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外,淮河上游3700米至下游200米河堤内及两侧各1000米的区域,西小河入河口至上游2000米河堤内及两侧各1000米的区域。
3、桐柏县银盘河水库(备用水源地)
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172米)以下区域及取水口东西两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的区域,东至水库管理所东50米外、西至大坝西侧小路及向北50米处。
二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外,上游支流全部汇水区域。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建等部门具体落实。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水源水质必须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生态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一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开山采石、采矿;
(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
(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
(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
(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环保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洗衣、垂钓、水上运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污染源,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没有明确治理主体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治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七条 因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已经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当事人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对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对全县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查处;
(四)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申报,2015年完成赵庄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编制与上报。
第二十条 水利、城管、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规划、交通、畜牧、景区、公安、住建、工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界碑、界桩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做好水土保持、水面漂浮物清理、采砂治理、水上活动管理、河道违章建筑清除等。
卫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控,按要求定期监测;到2016年,保护区内卫生厕所达标率达到100%。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边林业生态的保护与建设;到2016年,保护区内森林覆盖率达到80%以上。
农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农田化肥、农药的控制使用。
国土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与整治。
畜牧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管理与污染防治;到2016年,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全部关闭取缔。
农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药、化肥的施用与治理。
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污染方面刑事案件的查处。
规划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相关规划的衔接,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厉打击保护区内无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陆交通管理,避免交通工具及其运输过程中对水源地水体造成污染。
住建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安全处置。
工商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营业单位的监管,配合好有关关闭取缔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取水口周边环境的监管。
景区和相关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餐饮服务等生活排污单位和个人等面源污染的清理整治及有关问题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做好相关工作。主动推进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既违反本意见同时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管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经费从各部门业务经费中专项列支。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职能部门争取政策性项目资金优先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列入乡镇、县直年度目标考核,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实施奖励。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生态补偿机制,即饮用水受益方向饮用水保护贡献方进行资金补偿。
抄送:市环保局、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存档。